正常情况下,银行不应该脱离实体经济实现高增长。
这个技术框架包括互为支撑的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由受托人进行的大类资产配置管理,为委托人构建合理的大类资产组合,匹配委托人风险特征和支付需求,化解长周期经济社会风险。国际国内经验均表明,养老金保值增值离不开第三种模式,即大类资产配置和组合式投资管理。
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尤其是公募基金要坚决摒弃以钱生钱思维,更加关注产业发展趋势、公司战略和企业家精神,跟踪经营绩效,挖掘有低成本、技术领先和细分市场竞争优势的企业,为养老金构建业绩稳健、种类丰富的组合投资工具。规模是业绩的敌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养老体系的完善,养老金年新增资产以万亿计,不久即将成为第一大类可投资资产,投资决策效率将成为最大挑战。只要不发生资本市场解体、政权动荡等重大社会风险,资本市场本身的波动不会对养老金资产的安全性构成根本挑战。要想清楚在哪里进行个体风险分散,在哪里进行资产保值增值,在哪里进行税收政策激励。2012年,我本人参与推动的济安金信-腾讯财经中国企业年金指数,是国内唯一按养老金资产配置要求构建的业绩基准指数。
在第二种模式下,基本养老金购买政府专门国债,这种专门国债只面向基本养老金发行,并且设置特定利率,一般在5%~6%。风险分散既包括风险概率和精算意义上的空间分散,也包括生命周期意义上养老负担的跨期平滑。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功能在与新兴的ICT技术叠加与嬗变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以便捷、低成本、高效率方式服务于互联网生态,既包括传统实体经济,又涵盖互联网制造、互联网贸易、互联网生活等新兴领域,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其二,按业务分机构监管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引发金融震荡乃至金融海啸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指导意见》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保证金融安全给予了必要的关注。参见林采宜:《互联网金融只是信息时代的一种金融模式》,《CF40研究周报》,2013年4月25日。其三,规制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 互联网金融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小额、分散,天生离不开众多主体的相互作用。但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分业模式框架下也逐步出现了混业经营的倾向。
参见连玉明主编:《DT时代:从互联网+到大数据×》,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注释: [1]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导。
当然,《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混合营业的特征与趋势并非完全置若罔闻。[6]针对这一倾向,《指导意见》吹响了金融服务于小微企业、服务于普通民众、服务于实体经济、实现普惠金融的号角,明确表示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二、促导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类型 《指导意见》不仅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指导性架构,也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促导指南。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具体来看,在当前中国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出台的《指导意见》,旨在促导以下三类金融创新的发展: 一是推进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金融创新。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正尝试用技术、保险理赔等手段控制风险。神州大地掀起了一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潮,而这得益于互联网的用户中心和数据驱动。[5]针对分业经营的传统式的分业监管体制对互联网金融显得软弱无力。
风险防范关乎互联网金融的生存与健康发展,它必然成为《指导意见》关注的重中之重。一方面,由于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因此安全性是前提,各国决策者与立法者都会给予金融安全以必要的关注。
就单个的金融主体而言,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人,追逐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与生具来的秉性,于是在秉性的内在驱使下,重业务拓展、轻风险防范,甚至通过各种手段寻求对自身利益的最大程度满足,金融风险往往就来自于某些金融主体不当的行为。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必须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当下,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相当普遍,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风险是一种衡量危险敞口以及预知损失程度可能性的方式。其所以如此, 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金融体系的发展和进步已使得金融领域内各个行业间的连动和交互影响成为不争的事实。《指导意见》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网络支付等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业态,是一个该领域的框架性、政策性文件。在规制互联网交易行为方面,《指导意见》中既有宣示性意义浓烈的监管原则和倡导性条款,也有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则。《指导意见》规定: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
《意见》不仅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指导意见》积极支持风险可控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具体表现为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
还有些或许因为无法找到明确的监管主体,诸如供应链金融等,而采取暂时回避的方式。[2]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安全性与效益性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两大相互博弈的价值目标。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深入发展,在金融业务场景不断丰富,金融服务和产品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如影随行的信用危机、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信息欺诈等问题,给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和金融稳定风险、新型技术对传统风险的扩大化以及由此衍生的社会不稳定风险。
规制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调整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避免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的道德风险、信用风险和其他交易风险,保证当事人契约预期的正常实现。如比特币乃典型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而其与实体经济相隔甚远,这可能是未在《意见》中列明的原因。另一方面,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分业监管中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各监管机关的职责和分工也非常明确,不会存在界限不清的模糊地带,也不会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漏洞同时并存的问题。总之,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之间的裹缠交错要求监管更具整体性、综合性和宏观性。
《指导意见》旨在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的相互支撑,营造出保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生态环境。进入专题: 互联网金融 。
当今中国最缺少的不是大企业大金融大机构,不是GDP的总量,而是小微企业的发展。这也是《指导意见》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方式之一。
《意见》规定,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是围绕鼓励创新和防范风险两根主线展开的。
比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笔者认为,防范金融风险和促导金融创新依然是《指导意见》的两根红线,在风险防范的具体路径以及促导创新的基本类型方面,《指导意见》都有所拓展,表述更为清晰明朗,但有些内容仍有再思考的空间。[5] 参见余涛:《互联网金融顶层设计出台》,微信公众号: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7月19日推出。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互联网金融部分析师钱海利说,这一领域的隐患包括经济波动的风险、网络支付系统的风险、交易和操作风险以及市场、信用、流动性、声誉、结算风险。
这样,通过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完美结合,可以有效地阻隔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而为了保证P2P平台的风险在可控范围内,确定其性质为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规定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
《指导意见》对第三方支付和P2P网贷平台采取了非常严格的监管态度,监管规则具体而明确。许多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导。
学者们和业界人士从不同角度对《指导意见》的意义和不足展开热议,见仁见智。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
文章发布:2025-04-05 17: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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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中国与印度在2006年重启边贸交易体现出少量的本币结算,2011年9月印度又宣布允许印度企业借入人民币贷款以降低从中国进口的成本。
索嘎